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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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三项制度

发布时间: 2024-04-18 16:23:51

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唐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市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局行政审批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以市交通运输局名义,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在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监督权。

前款所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公示载体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网络平台。局门户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统一公示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公示内容。“互联网+监管”系统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信用唐山等平台按照规定公示相关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分为事前公示和事后公示,在事后公示栏目中,应按照执法事项类别分项设置。

除页码过多不便直接显示的公示内容之外,所公示内容均应直接展示全文,不得以下载链接方式公示。

(二)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政府文件。主要包括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上报的信息简报等。

(四)传统媒体。利用市主流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五)办公场所。在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审批窗口、执法场所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结合上级执法系统,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内容

  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局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职责,依据省交通运输厅综合执法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开我局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

  局法制部门结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类别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局法制部门结合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等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编制并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对市场主体进行随机抽查的事项,明确抽查的事项、类别、主体方式、内容等。

十一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公示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公示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十二  局行政审批处应当编制并公示服务指南,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受理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方式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  上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或机构、职责调整,相应编制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或机构、职责调整之日起20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执法现场应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按照规定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合法出具执法文书,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有条件时应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执法执勤用车应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标识》(JT/T 410-2022)和上级要求涂装统一的标

(三)超限检测站及其他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执法标识和场所外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  政务服务事项公示工作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开展,并做好以下公示服务工作:

(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

(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公示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四)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五)公示承诺事项和便民利民措施。

第三节  事后公内容

第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  事后公开的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公开的内容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全文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中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公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梳理、编制应公开的内容,经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在相应公示载体上按规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  向信用平台网站归集并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发布并终止公示。

在其他公示平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由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终止公示,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下列公示期限执行:

(一)行政许可信息按许可期限公示。

(二)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一年。当事人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行政强制信息公示期限为年。

(四)行政检查等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期限为一年。

公示期满或符合信用修复条件需终止公示的,由原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撤下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由原公示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的7月10日和1月20日前向局法制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法制部门汇总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及省交通运输厅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工作机制:

(一)建立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

(二)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三)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唐山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执行。

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唐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审批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作为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结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为执法场所和执法人员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文书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的执法文书格式要求,规范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交通运输局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落实上级执法规范要求,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和执法用语,提升文明执法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释法的情况;

)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记录设备正

第二十  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音像记录设备,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中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行政许可案件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四年;行政检查类的音像资料,一般不少于半年。

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照片,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监督与保障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局法制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执法活动中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上级部门可以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  因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执法过错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唐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唐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文件,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行政审批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称法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重大政执法决定法审核的范围时限等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整,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下简称承机构在正式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前,认为该执法决定属于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范围的,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一)案件调查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机构对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表》,在相应位置签署审核人员和审核机构负责人意见。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延长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送法制机构审核。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十一  重大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  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的送审材料、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决策机制等内容,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可根据需要加以细化和明确。

十三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大执法决定法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唐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唐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分类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核时限

1

行政处罚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10个工作日以内

2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冀政办字〔2015〕177号)第七条第(四)项

3

责令停产停业

《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冀政办字〔2015〕177号)第七条第()项

4

对公民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不含)以上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冀政办字〔2015〕177号)第七条第()项

5

没收公民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1万元(不含)以上的,没收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10万元(不含)以上的

《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冀政办字〔2015〕177号)第七条第()项

6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项;《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

8

行政许可

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

10

行政强制

查封经营场所使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

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