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开市监处罚字〔2024〕37号
当事人: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0272761H
住所(住址):唐山开平区税东小区北口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身份证件号码:130205********2710
2024年7月22日,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发现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存在气瓶充装活动,当场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本案于2024年7月23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同意立案,由李笑天、张震承办。承办人于2024年7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
经我局调查认定,当事人持有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为TS4213085-2024,有效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原气瓶充装许可证到期后,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尚未审批通过。当事人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到期后继续从事了气瓶充装活动,共计充装了1336只气瓶,共售出673瓶,其中氧气499瓶,售价9元/瓶,丙烷48瓶,售价70元/瓶,乙炔126瓶,售价30元/瓶,一共获得销售收入116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高**身份证复印件和对赵**的委托授权书证明了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不在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
3.2024年7月22日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于当天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的事实;
4.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编号为唐开市监特令[2024]第7号的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充装气瓶的事实;
5.2024年7月24日对当事人赵**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人赵**提供的气瓶充装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证明了该公司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到期后继续从事充装活动相关事实和当事人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开市监罚告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气瓶充装活动未造成危害与恶劣社会影响,经过调查,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气瓶充装,待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充装;
2. 处罚款拾万元(100000.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11631.00元),共计拾壹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1116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银行新苑路支行(代收机构名称:唐山市开平区财政局;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号;账号:0526001240043000000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或者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