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开市监开处字〔2024〕第8号

发布时间: 2024-06-20 14:28:23

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开市监开处字〔2024〕第8

当事人:叶伟龙(唐山市开平区佰万珠宝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5MAC725B85F

住所(住址):***

经营者:叶伟龙

身份证号码:350***********3113 

联系电话:186****987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中骏世界城一层17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218日,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单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116日共花费3725元在店里购买了黄金项链,商家称本产品为圣罗兰品牌,本人购买之后发现该品牌官方没有此款黄金饰品,并且商家说没有授权,投诉举报人认为违法了《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2024219日,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中骏世界城一层172号的唐山市开平区佰万珠宝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委托的店长现场询问,当事人确实销售过此款黄金项链,并经商标持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此黄金项链假冒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商标或侵犯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本案于202436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王刚副局长审查批准立案,同意立案,由焦松、张建慧承办。承办人于202436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了当事人销售的黄金项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金项链购于深圳市,此款项链只购进了一条并以3725元的价格已经售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合法性;

3.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张宇杨接受询问调查;

4. 2024219日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委托的店长现场询问并向其出示举报的照片,证明了举报的黄金项链为当事人销售的事实;

5. 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入库单、商品信息单和出库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该款黄金项链的购进数量、购进时间、销售时间和销售金额;

6.202436日对当事人委托人张宇杨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该款黄金项链的销售时间、销售金额和销售情况等相关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深圳市盛祺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鑫达(盛祺)客服号和盛祺结算单,证明了该款黄金项链的来源情况。

202466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的黄金项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的黄金项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金饰品数量较少,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经过调查,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项、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处以较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黄金项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银行新苑路支行(账户名称:唐山市开平区财政局收费科,账号:0526001240043000000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618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