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开市监不罚字〔2024〕2号
当事人: 河北香宇肉类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200347963797Q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规划南十二道北侧东环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
证件号码: 13020******5014514
据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显示,2023年11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京顺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仁和超市进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抽检,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河北香宇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的香宇烧鸡(生产日期:2023.11.7,规格型号:450克/包)经国贸食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报告编号№: CJ10YP23112814T1,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编号№:CJ10YP23112814T1的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但是《食品安全抽样管理办法》规定微生物不合格无法申请复检。2024年1月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流通环节抽检不合格的行为立案。2024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香宇烧鸡(生产日期:2023.11.7,规格型号:450克/包)在北京京顺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仁和超市售卖期间,超市保险柜出现故障,导致该产品的存放温度接近室温约25度,时间持续4个小时左右,从而造成菌落总数超标。仁和超市售卖环节管理不善造成本次抽检不合格,北京市顺义区市场局已对此立案并处罚完毕。河北香宇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贸食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CJ10YP23112814T1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3.2023年12月1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024年5月6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香宇烧鸡(生产日期:2023.11.7,规格型号:450克/包)出厂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复印件、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香宇烧鸡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始记录-车间、食品接触面、半成品微生物监控复印件、冷藏车清洗消毒温度记录表和北京京顺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仁和超市出具的关于香宇烧鸡抽检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或者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