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农(种子)罚〔2025〕1号
当事人: 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唐研硕丰种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05MA09YTFPXB
住所(住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龙泉西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 13090319******00**
当事人销售违规玉米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3日我单位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发现唐山市开平区唐研硕丰种业销售违规玉米种子的线索。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唐山市开平区唐研硕丰种业经营门店调查。对其门店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了投诉人投诉的散装玉米种子和包装袋未标注种子审定证号的“黄糯”玉米种子,经向机关负责人请示,对上述违规玉米种子进行查封扣押,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开农(种子)封〔2025〕1号),并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2025年4月1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王**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王**与天津中天润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4月16日,执法人员提取了王**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天津中天润农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名片截图打印件、张**微信付款记录、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张**电话通话录音、关于实际经营者的说明。
经查当事人没有销售“润糯988”玉米种子,全部为赠送,经核实该玉米种已通过审定。当事人销售的“黄糯”玉米种子无审定证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应认定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当事人销售该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当事人于2024年购入“黄糯”玉米种子5袋,进价总额2.5元。天津中天润农科技有限公司于今年年初赠送“润糯988”玉米种子1千克。当事人销售“黄糯”玉米种子1袋,没有售卖“润糯988”玉米种子,销售收入共计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说明原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是违法行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份,证实涉案玉米种的来源、数量、价格和去向;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查封决定书1份,查封现场笔录1份,“黄糯”玉米种子包装照片2份,证实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种子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通话聊天录音1份,证实当事人主动召回所售种子的行为;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份,证实当事人售卖的“润糯988”玉米种子为试验示范的种子,没有售卖;
证据六、唐山市开平区唐研硕丰种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唐山市开平区唐研硕丰种业为首次违法;
证据七、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证实案件来源。
2025年5月20日,唐山市开平区农业农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农(种子)罚告听〔2025〕1号),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王**送达此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等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且案发后有主动召回所售种子行为,购买者还未种植,没有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有微信截图和通话录音为证),在此之前未受到过农业农村部门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且实际销售数量少,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六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和《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持续时间;(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的规定,2025年5月2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均较小,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并参照近两年假种子行政处罚案件并考虑当事人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均较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并举,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种子4袋(共计200克);
2、没收违法所得7元;
3、并处罚款3000元;
罚没款合计3007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唐山银行新苑路支行(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与荣盛道交叉口)缴纳罚(没)款,账号052600124004300000004。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唐山市开平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9日